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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南京市废旧物品行业治安管理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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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南京市废旧物品行业治安管理条例》

颁发部门: 江苏省

发布编号:

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,保障合法经营,防止收缴、贩卖赃物,及时发现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、委托代销行业(以下简称废品行业)的接收站、寄售店、代购机构及其他单位,不论其所有制性质、是否国有——独资、集体、个人、合资、合作、独资、联营,均须遵守本规定。

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废旧货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。

第四条 经营废旧物品经营活动,必须向市、县供销社申请批准,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,发给营业执照。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,方可开业。未经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证、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,属于违法行为,应当取缔。

第五条 废旧物品行业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,执行收购政策,禁止降价收购、盗窃、倒卖、敲诈勒索、收受赃物、出售赃物、隐匿赃物。财物,引诱、教唆他人盗窃的。违法犯罪活动。

第六条 废旧物品行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收购管理制度,建立健全登记、检验、保管、报告等制度,明确岗位责任制,做好安全防范工作。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,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。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,应当积极协助、提供便利。不要报告你所知道的事情,并找借口使事情变得困难。

第七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单位必须经市、县供销社和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。不允许向非指定单位收购。

第八条 经本市批准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单位,需要跨区、县设立收购点的,必须到当地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。

外市、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本市废金属。

所有离开市场的废旧金属必须报市计委批准后方可投放。

第九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铁器生产、铸造、冶炼等企业或个体经营者,经批准开业的,只能从事来料加工业务,未经批准的,不得经营同时开展废金属收购业务。

第十条 个体户购买废金属,仅限购买个人销售的自有家用电器,严禁购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生产性废金属。个体户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卖给市、县供销社物资回收部门,或者进入废钢交易市场。

第十一条 商店销售废金属的单位必须有单位介绍信后方可销售。收购付款通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。如果需要现金支付,收据上必须注明卖家的单位、名称、地址,以便核实。

个人出售少量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代销高档贵重物品时,必须出示身份证件、户口簿或者村(村)委会的证明。

第十二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或者委托托运高档贵重物品时,必须认真审核物品的证明和来源,并注明物品的名称、数量、规格、特性以及货主姓名、名称、数量、规格、特征以及货主姓名等。单位、地址等必须详细登记。如发现可疑情况,暂不支付,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。

第十三条 严禁购买下列物品:

(一)枪支、弹药、易燃、易爆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;

(二)个人销售的铁路、石油、通信、供电、市政公用设施、军事国防装备、工矿专用设备;

(三)文物及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。

第十四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立即扣押物品,并向公安机关报告:

(一)出售公安机关报查的赃物的;

(二)销售来历不明或者有其他可疑物品的;

(三)使用伪造、变造或者其他可疑证件销售商品的;

(四)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。

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本规定,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分子、追缴赃物,在废物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,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。

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、罚款、停业整顿、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。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。治安处罚和没收违禁品、赃物。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1963年8月13日公布的《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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